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再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毛再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相同,茲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毛再揚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判決之證據、理由(除量刑之審酌外)均無意見,除證據部分有關「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茲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伊自警詢時起即自白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雖因酒駕肇事,然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亦未造成車損,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原審逕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雖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而於至建安街口處,追撞前方 黃敏涓 所駕自小客車之犯行;然被告並無酒駕或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始終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雖因本案酒駕肇事,然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肉眼可見之車損,此有被告、黃敏涓警詢之供證,卷附現場車輛照片8張可憑,足見碰撞情形尚屬輕微,所致實害非鉅,是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復未具體敘明衡酌事由,即擇以2,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係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宣傳而為大眾所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肇事;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幸未致人受傷,亦未造成肉眼可見之車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乃瑩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