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載有之「酒後時間確認單」應予刪除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有同本件之公共危險行為,已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行經高速公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有嚴重危害與斲傷,並忽視其為營業駕駛人應盡之社會責任,以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聲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56號被告吳佳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罰金繳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1住處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接送客人,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上31.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酒後時間確認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未見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法律規範。竟再犯本案,其所為已造成一般用路民眾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