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已故 王諸齊 (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就王諸齊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號(應有部分四六七三○分之五六四六),及同段六小段一七二、一七四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詎九十二年十月間,有不知名之第三人(下稱第三人)持偽造之「己○○」身分證,向上訴人己○○設籍之被上訴人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王諸齊之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時,該戶政事務所竟疏未查驗所提示之身分證,即予核發。該第三人旋將領得之戶籍謄本予以變造,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六日(連同偽造之「己○○」身分證),持向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辦「己○○」之戶籍遷移(即自原籍台北市○○路○段○○○號,遷至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及印鑑登記(申領印鑑證明)。新店戶政事務所亦疏未核實即受理登記,而發給第三人「己○○」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同年月十四日,該第三人再冒「己○○」名義,委由訴外人 陳秉豐 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核發王諸齊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台北市國稅局明知王諸齊之遺產早已完成申報、繳清遺產稅,本不應核發該證明書,卻未辨識其真偽,仍率爾核發。該第三人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復假冒「己○○」名義,續委任陳秉豐持上述偽造之「己○○」身分證,變造戶籍謄本,「己○○」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及以己○○為唯一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等文件),向疏於審查之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妥准由己○○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獲大安地政事務所發給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後,該第三人遂另行委託代書,依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其中一七二、一七四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施能富 等人及 高英智 等人(嗣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暨將三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嘉慶 等人(嗣再輾轉登記予訴外人台北市及 林宴夙 等人),致難以回復原狀,使伊等受有損害。經伊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均被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對大安地政事務所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松山戶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所辯稱:伊等之承辦人員各自核對「己○○」身分證、發給相關戶籍謄本、補發戶口名簿、准辦戶籍遷移登記、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有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係以:「己○○」持「己○○」戶籍謄本、王諸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向伊申報王諸齊尚遺有系爭土地,雖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惟伊既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九二九三號函示(下稱財政部第一九二九三號函),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苟有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則以:伊受理系爭土地之申辦繼承登記時,地政、戶政機關之電腦尚未連線,實無從查核相關戶政資料。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原無須查驗「己○○」之身分證。系爭繼承登記等文件中,關於變造之相關戶籍謄本,又無法以肉眼發覺其虛偽。伊准予登記,即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故該「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屬虛偽,應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松山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受理名為「己○○」之第三人「親自」申請補(核)發(王諸齊)之戶口名簿,及王諸齊、 王陳巧 (王諸齊配偶)之除戶戶籍謄本時,依台北市政府訂頒「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及「台北市戶政工作手冊」之相關規定(記載),雖應檢驗國民身分證。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第三人係持偽造「己○○」之身分證申辦;或松山戶政事務所有明知或疏未注意第三人所持「己○○」之身分證,係屬偽造之事實。其等主張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各該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為有過失,即無可取。縱認松山戶政事務所有過失,仍未必造成系爭土地由「己○○」一人單獨為繼承登記之結果,難謂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松山戶政事務所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新店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六日,先後受理「己○○」申辦戶籍遷移登記、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固應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正本,及核對戶籍登記資料。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三人係持偽造之「己○○」身分證申辦,或該戶政事務所明知或疏未注意第三人所持「己○○」之身分證係屬偽造。其等主張新店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印鑑登記,及發給印鑑證明,為有過失,自無足取。即令有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新店戶政事務所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縱未進一步審查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已為(王諸齊遺產稅之)申報、繳清遺產稅,及取得該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疏未查悉「第三人」所委任之代書陳秉豐檢附之相關除戶謄本有出於變造者,但申領「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原毋須查驗身分證,且王諸齊之遺產稅核課期間,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屆滿。是台北市國稅局依財政部第一九二九三號函示,及該局所制定關於「遺產稅櫃台化案件作業」程序書之相關規定,核發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台北市國稅局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再者,「第三人」委託陳秉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持系爭繼承登記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由己○○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執該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李斯棐鄭美珍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分別將系爭三七號及一七二、一七四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等人及施能富、高英智等人(嗣三七號土地輾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宴夙、台北市;一七二、一七四號土地則輾轉登記予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調取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固堪認為真實。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本此規定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仍應就該所之承辦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其行為不法,及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負證明之責。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之相關規定,「第三人」委託代書陳秉豐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原無查核本人(己○○)身分證之必要。雖系爭繼承登記等文件中,有部分係出於偽造(如王諸齊除戶謄本之冊頁章中關於本戶頁號數留白;王諸齊、王陳巧等之戶籍謄本所蓋之松山戶政事務所關防),然因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並無法知悉戶政機關在全戶除戶謄本上蓋冊頁章之方式、細節,或登載戶籍之規則,殊難因部分除戶謄本之瑕疵,即得懷疑係屬變造。況斯時之地政、戶政機關尚未完成戶籍數位化系統整合,該地政事務所本無從經由電腦連線進行查核。而遭偽造之松山戶政事務所關防,又無法以目測(形式上)發現其差異性。上訴人更未能舉證證明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繼承登記時,有可以即時審查松山戶政事務所關防真偽之輔助工具。其等主張大安地政事務所疏於審核而准予登記,為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足採。縱「第三人」(委託陳秉豐)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提出王諸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其中三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重測後,於六十八年間所換發之新所有權狀,因王諸齊未完成換發,實際仍留存於大安地政事務所第三課(並未遺失)。然冒用己○○名義之「第三人」,既出具「切結書」,載明「所有權狀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遺失,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已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得以切結書代替)之規定。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該繼承登記時,明知「切結書」係由陳秉豐代簽,或有比對己○○真正簽名之可能。要不能因該「切結書」實為陳秉豐代簽,即推論大安地政事務所未發現上情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再參酌內政部於九十年間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大安地政事務所應審查者,為己○○繼承取得王諸齊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之證明文件,非「切結書」內容之實質真正。上訴人另主張大安地政事務所未實質審查該「切結書」內容之真正,即逕行代領重測後系爭三七號土地所有權狀併案辦理繼承登記,為有過失,並據以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對大安地政事務所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一元之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松山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受理自稱「己○○」之第三人,申請補(核)發(王諸齊)戶口名簿及(王陳巧等)除戶戶籍謄本時,應依台北市政府訂頒「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及「台北市戶政工作手冊」之相關規定(記載),檢驗國民身分證。另被上訴人新店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六日,受理「己○○」申請戶籍(遷移),及印鑑登記暨申領印鑑證明時,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及印鑑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正本,及核對戶籍登記資料等情倘屬無訛,徵諸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審卷第二宗八一頁)所載,上訴人己○○本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並不在國內,似不可能親自申辦各該手續。則己○○本人如一直親自持有身分證,且無因故申請補發情事。而該申(辦)領者又實非己○○本人,卻假冒己○○之名,持「己○○」之身分證申辦,該身分證是否非出於偽造?松山、新店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是否已確實檢驗,仍不能辨識其虛偽?苟有疏於檢驗即予核發相關文件,是否可認為無故意或過失?凡此均與松山、新店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是否未涉有故意或過失?及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否有共同侵權之行為關連共同性?等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三人」係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辦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其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財政部第一九二九三號函示:「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等旨(一審卷第一宗一九四頁),係指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已逾核課期間尚未完稅,不得再補稅處罰之情形而言。乃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王諸齊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即屆滿,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已申報、繳清遺產稅,並取得被上訴人台北市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見台北市國稅局明知該遺產稅已繳清,而不得諉為不知)。另一方面又謂台北市國稅局依財政部第一九二九三號函示,再核發(予「第三人」委任之陳秉豐代書)系爭同意移轉證明書,為無過失云云,於法亦難謂合。再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四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六人)為其被繼承人王諸齊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因「第三人」假冒「己○○」之名,委託代書陳秉豐持部分經偽(變)造之系爭繼承登記(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畢該土地由上訴人己○○一人單獨繼承之繼承登記後,該「第三人」另委任代書李斯棐、鄭美珍,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於他人(嗣再輾轉讓與另他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因此受有共同繼承之土地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大安地政事務所又未能證明所為錯誤登記(或虛偽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推細究,逕認上訴人本於該條項規定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仍應就其所屬承辦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其行為不法,及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請求權成立之要件,負證明之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難謂無違。況上訴人主張:依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原始登記文件,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繼承登記外,同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地址變更。是大安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住址變更時,應依台灣省各地政機關加強地籍資料及權狀管理防範措施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凡……及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者,應按新舊址寄送。所寄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之規定,按新舊址寄送;如寄送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此規定,通知居住於舊址之上訴人,即可採相應救濟方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乃大安地政事務所竟未為通知,違反該法令,難謂無過失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一七二頁、一八七頁),苟非子虛,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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