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762號聲請人 佟光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44號輔助宣告事件民事卷宗內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佟夏璉 之子,茲聲請人為明瞭母親佟夏璉受輔助宣告等情,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佟夏璉之子乙節,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卷宗,經查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