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每坪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20元,電梯專款每戶100元。被告房屋坪數為39.5坪,
每月應繳管理費790元,電梯專款100元,惟自96年1月起至
96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9,480元及電梯專款1,200元未繳交
,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台北縣新店市玫瑰中國城賓士大廈管理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起至96年12月管理費及
電梯專款共10,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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