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一九五之七地號
之土地,與第三人 黃林拔 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收件年
期字號:民國67年歸關字第000876號)所設定之存續期間民國六
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地役權不存
在。
被告應將前項記載之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林拔於民國67年3月16日,將其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一九五之七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
役權,供其通行使用,約定存續期間民國67年3月16日起至
民國97年3月16日止,並於67年3月28日,由台南縣歸仁地政
事務所以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7年歸關字第000876號辦理地
役權設定登記完畢。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黃林拔購
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現地役權之存續期間業於97年3月16日屆滿
,被告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解散,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惟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地役權予以塗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58條準用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
段二一九五之七地號之土地設定之地役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上開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
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定有存續期間之地役權登記,係屬物權,應於存續期間屆
滿時消滅。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役權,其存續期間
係自67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附卷可稽,則原告於97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地
役權登記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又查,原告於95年11月
16日向訴外人黃林拔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2月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足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役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