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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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9月30日,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為
付款人,票據號碼SG0000000號之支票1紙,原告於96年10月11
日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票是我簽的,我願意支付票款,但我現在沒有能
力清償債務,我已經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被告雖陳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
序之情,惟迄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票款責任。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