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村山
陳高信
陳茂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2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易字第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村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造車牌沒收。
陳高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偽造車牌沒收。
陳茂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偽造車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因原有牌照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後,於附表所示之懸掛時間,懸掛在渠等駕駛之十輪大卡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及車輛牌照使用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查緝其等盜採砂石案件(均已另案判決確定),而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堤扣得懸掛如附表所示車牌之車輛(扣案車輛及其中車牌1面,業經經濟部沒入),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建新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6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車輛識別證2張、查扣機具資料卡3份(108年度偵字第8966卷三第125至129、195至247、365至
367、415至4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77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110年度他字第8451卷第101、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懸掛時間起,至10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渠等駕駛之十輪大卡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車輛原有牌照經註
銷,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任意偽造車牌並懸掛使用,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車輛牌照使用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謝村山自述學歷為國小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高信自述學歷為國小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還好、需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茂雄自述學歷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小孩之生活狀況(108原易字70號卷一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3-1所示之偽造車牌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110他8451卷第78、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2-2、3-2所示之車牌,均經經濟部裁
處沒入,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2月24日水管三字第11150006980號函1份及經濟部處分書3份在卷可佐(110他8451卷第91至95頁),自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被告偽造車牌數量偽造時間、地點、方式懸掛時間11-1謝村山567-RY號車牌1面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卓蘭鎮住處,自行以壓克力板製作。民國107年11月初1-21面22-1陳高信207-GU號車牌1面於107年2、3月間,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委由他人以壓克力板製作。107年2、3月間2-21面33-1陳茂雄0335-GP號車牌1面於107年2月底,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委由他人製作。107年2月底3-21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