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110年度豐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0號「冠美之星」小吃部用餐唱歌時,因細故與同在該店內用餐之甲○○起爭執。詎乙○○與綽號「阿倫」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並持酒瓶(未扣案)追打甲○○,甲○○因而受有頭皮、左側耳、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左側較小腳趾穿刺傷伴有趾甲損傷、兩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5-9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3-49、85-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衛生福利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33、51-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及持酒瓶追打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被告與「阿倫」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時我與朋友在小吃部唱歌,突然有一個中年人跑來問我,說他是這邊的老大,問我混哪裡的,之後我不想理他,但是他卻一直挑釁我,我也有挑釁對方,才導致口角發生…我與對方並不認識,只是因為今天的口角我們才會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僅係偶然機會同在上開小吃店用餐唱歌,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是被告之犯罪動機顯然可議;且被告係先後以徒手毆打及持酒瓶追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並從上開小吃店一路追打告訴人至附近路口,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左側耳、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左側較小腳趾穿刺傷伴有趾甲損傷、兩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是本件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另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時並未到庭(告訴人到庭),此有本院豐原簡易庭刑事案件報告單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是被告並無積極、善意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損害之具體行為。又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亦表示: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無比傷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原審於量刑時,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判處拘役20日,不免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新臺幣25000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案發時,被告持以追打告訴人之酒瓶,雖為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上開酒瓶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呂超群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