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76至149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伊對鈞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獲鈞院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該事件不適用小額程序,且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主張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係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及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此與本院另案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事件是否經合法提起抗告或應否適用小額程序,並無關連。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裁定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10年度聲再字第147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47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5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47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6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47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48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48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4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48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14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14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5號11110年度聲再字第148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6號12110年度聲再字第148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13110年度聲再字第14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6號14110年度聲再字第14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15110年度聲再字第14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16110年度聲再字第149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9號17110年度聲再字第149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18110年度聲再字第149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9號19110年度聲再字第14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20110年度聲再字第149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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