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其有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現由本院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顯見本件非屬小額訴訟,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原確定裁定為不合法云云,然其全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參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換,卻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予聲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云云,然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毋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份主張,自無足影響本件再審聲請之論斷,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健宏本裁定不得抗告。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556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557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558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559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560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561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562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563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1564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65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66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67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68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69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70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71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72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73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74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75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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