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中旬,在「勁舞團」線上遊戲聊天室結識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明知甲女尚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99年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接續以陰莖及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之母甲1(卷內代號0000-0000甲,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發現甲女當日未到校上課,經由甲女記載於家中之電話號碼,得知甲女前往丙○○住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1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甲1就查獲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案發後,經警採證檢驗結果,在甲女胸罩右罩杯、腹部、胸部、內褲護墊等處所採得之斑跡,其上之DN甲型別與被告相符,且甲女之處女膜亦有裂傷,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5至16頁、院卷第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係真實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0出生,有卷附年籍對照表可按,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時、地,接續以陰莖及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甲女性交,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惟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僅年滿19歲,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與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發生性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與甲女、甲1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頭期款10萬元、第1期分期款5千元,甲女、甲1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執據2紙在卷(院卷第
35、46、66頁),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重大,若科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顧及甲女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性自主判斷力尚有未足,竟為滿足自身慾望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誠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甲女、甲1達成調解,積極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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