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慈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3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慈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慈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與自稱「DanielCheng」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微信軟體向 林美伶 佯以商業貿易糾紛,要求收受包裹並代繳手續費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15萬元至林慈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林慈然知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DanielCheng」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復另行起意,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不知情 游智勝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其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DanielChe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冒用英國貨運保全公司名義,以繳交費用方能領取包裹為
由,要求 程中詩 匯款,程中詩誤信為真,則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6萬8千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委託友人 黃議正 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9時31分許、同年12月10日下午3時56分許分別匯款35萬元、2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該集團成員復以西點軍校軍人名義向 孫家珍 訛稱:欲前來臺
灣投資,要求孫家珍匯款辦理海關印花稅云云,致孫家珍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4萬6,39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程中詩聯絡貨運保全公司無果,及林美伶、孫家珍查覺有異,陸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程中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慈然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渣打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DanielCheng」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是我與我未婚夫「DanielCheng」生活費的共用帳戶,因為他在國外出車禍,所有資料都不見,也沒有錢,他才要求我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第26
2頁)。經查: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分別由被告及游智勝所申
設等節,有渣打銀行107年1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97至
10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堪可認定。又告訴人林美伶前於107年7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外國」男子,該男子嗣於同年9月25日佯以商業貿易糾紛,要求告訴人林美伶收受包裹並代繳手續費云云,告訴人林美伶遂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英國貨運保全公司名義,以繳交費用方能領取包裹為由,要求告訴人程中詩匯款,告訴人程中詩則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6萬8千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委託友人黃議正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9時31分許、同年12月10日下午3時56分許分別匯款35萬元、2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被害人孫家珍因網路交友結識自稱係西點軍校軍人之男子,嗣該男子佯稱欲前來臺灣投資,要求被害人孫家珍匯款辦理海關印花稅云云,被害人孫家珍遂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4萬6,39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證人即告訴人程中詩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證人即被害人孫家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8至
251頁)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渣打銀行板橋分行交易傳票影本、WallisShippingSERVICESLTD出具之貨運單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紙、告訴人程中詩與Mr.AdalricGiehl間通訊往來訊息及聯絡方式、個人照片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11頁、第16頁、偵二卷第43至95頁、第105至13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其向游智勝所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均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林美伶、程中詩、被害人孫家珍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與自稱「DanielCheng」之成年人,復於同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向游智勝借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DanielCheng」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3頁、第29至33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又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25日遭人在國外提款,而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自107年11月16日起均由他人在國外提款等節,有渣打銀行帳戶107年1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99至128頁),堪認被告確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國外,交與「DanielCheng」使用。復觀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07年11月16日在國外提款374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076元,而告訴人程中詩於
107年11月29日匯款35萬元後,即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7日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而被害人孫家珍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
4萬6,398元後,亦於同日隨遭提領殆盡;另告訴人程中詩之友人黃議正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22萬元後,則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遭提領一空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28頁);又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經告訴人林美伶於107年9月25日匯款15萬元後,即於同日隨遭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在卷足徵(見偵一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係為救助其未婚夫「DanielCheng」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
⒈被告於108年4月3日偵查時供稱:我將我自己渣打銀行的
帳戶交給我美籍華裔未婚夫「DanielCheng」,是因為他國外的帳戶出問題,需要用到我的帳卡,他出了一個車禍,所有東西都不見,而要我寄帳戶給他使用,我是交給他的律師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嗣於同年月25日偵查中供陳:我未婚夫因為107年3月12日到泰國時,被搶劫,遺失了所有的證件,所以我才將渣打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郵寄到泰國,分兩次寄給律師「GeorgeThone」等語(見偵三卷第69至70頁);復於同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的未婚夫「DanielCheng」在107年3月間到泰國,並在那邊出了車禍,我便在他發生車禍不久後,將我渣打銀行帳戶郵寄至馬來西亞給他使用,並由他的律師「GeorgeThone」代為接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就郵寄帳戶提款卡之緣由及寄送地點,前述供述不一,於偵查中先供稱:係因未婚夫在泰國發生車禍等語,復改稱:遭搶劫,並郵寄至泰國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發生車禍,並將提款卡郵寄至馬來西亞等語,是被告所稱係為救助未婚夫「DanielCheng」而郵寄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已難信實。
⒉稽諸被告所提107年9月19日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與泰國盤古銀行間傳送訊息文件(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雖足認被告曾以其未婚夫出車禍,而欲將醫藥費匯至泰國為由,進行海外匯款,惟此亦與被告辯稱其未婚夫發生車禍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迥異;且觀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見該帳戶自107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間,幾乎為海外領款(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顯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早於10
7年7月間已由被告郵寄至海外,且自斯時起,可於海外進行提款作業,倘該帳戶確為被告所稱係其為救助未婚夫及其等共同生活所用,何以被告並非直接將車禍救助款項匯款至該帳戶?至被告另提出寄件日期為107年7月10日、同年7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及收件人為「Geor
geThone」、收件地址為馬來西亞之DHL寄件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然該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寄送物品至馬來西亞與「GeorgeThone」之人。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稱「GeorgeThone」與「DanielCheng」究有何關係,況被告既稱其未婚夫係在泰國發生事故,何以將該等物品郵寄至馬來西亞?在在別足認被告前揭以救助他人為由置辯,顯屬無據。
㈣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因花言巧語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在寄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前與暱稱「loverofnat
ure」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loverofnature」曾對被告發送「Iloveyousomuchandwordsalonecan'texplainmyloveforyou.(我非常愛你,單靠言詞無法解釋我對你的愛)」、「Yeshoney,Iloveyousomuch
andnothingcaneverchangemyloveforyou.(是的,親愛的,我非常愛你,沒有什麼能改變我對你的愛)」;復於被告詢及未來生活規劃時,提及「HoneyIhavetold
youmyfutureplansbeforewhichIsaidtoyouthatafterIgotthismoneyfromThailand,Iwillestabli
shabusinesswiththemoneywhichwewillbothcontr
olashusbandandwife.AndIknowyoualreadyknowthatwhenIcometoTaiwanmyplanismarryyouandmakearrangementwithyouwecanmovetoUnitedKing
dom.ItseemsyouhaveforgottenallthatItoldyou
inthepast(親愛的,我告訴過你我未來的計劃,在此之前,我告訴你,在我從泰國得到這筆錢後,我將用我們雙方都將作為夫妻控制的錢建立起一項業務。而且我知道你已經知道,當我來臺灣的時候,我的計畫是和你結婚並與你安排,我們可以移居到英國。看來你已經忘記了我過去告訴你的一切)」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固可見對話中「loverofnature」以親密用語與被告對話,並談及結為夫妻後共同生活之計畫。然被告又提出其與「DanielCheng」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不詳日期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47頁、本院卷第209頁),則上開「loverofnature」是否即為其所稱未婚夫「DanielCheng」,亦非無疑。
⒊縱令「DanielCheng」為被告之未婚夫,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於郵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前,詢問「DanielCheng」有無其他帳戶,且我要匯款至國外給他時,被第一銀行拒絕了,銀行說要匯入的帳戶是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約47歲,且曾就讀美國州立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葡玉有限公司執行顧問乙職(見偵三卷第51頁)等情,顯見其非智慮淺薄之人,其竟未於提供帳戶與未婚夫前,確認未婚夫有無其他帳戶可供使用,似違情理。況被告僅因網路交友而與「DanielCheng」相識,未曾謀面,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亦非直接交由「DanielCheng」,而係寄送與「GeorgeThone」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30頁、本院卷第54頁),縱認此情屬實,亦與將具個人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之情況有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未婚夫在國外的帳戶是透過他的工人來接收我寄給他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實際上非由與被告相識、瞭解且值信任之人使用。而以被告具有相當學歷、工作經驗及歷練之人,對於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能預見,然其仍容任該等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應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的銀行帳戶因生意上、資
金週轉運用上出了問題,而無法使用我自己的存摺,才向游智勝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供陳:我的帳戶因為受到告訴人林美伶的通報,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所以我才向游智勝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倘被告主觀上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未婚夫使用,並無違法情事,何以於警詢之初,未供出向游智勝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緣由,實係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反稱係因資金週轉問題而無法使用?又被告於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時,既已知曉「DanielCheng」可能違法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竟仍郵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僅因情感因素,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所用。是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至堪認定。
㈤證人孫家珍固於警詢時證稱:因網路購買精品包包遭騙,因
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6頁);惟於本院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網路結識自稱係美國西點軍校畢業的軍人,他表示想到臺灣投資,因具軍人身分,無法自行處理錢財,便請代理人與我聯繫,該代理人給了我一個帳戶,要我先匯款美金3千元,表示係辦理海關的印花稅,後來我殺價到美金1千500元,當晚這個人又來要錢,我覺得奇怪,就到警察局報案,當時我覺得以我的身分被騙很丟人,所以才以購買包包遭騙為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證人孫家珍雖就遭詐騙錢財過程乙節,證述不一,惟審酌證人孫家珍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證人孫家珍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之理,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起訴書就被害人孫家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美伶、程中詩、被害人孫家珍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其向游智勝
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程中詩、被害人孫家珍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為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美國州立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三卷第51頁、偵二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其雖與告訴人林美伶、被害人孫家珍達成調解,然嗣後無意繼續履行,並指稱告訴人林美伶、被害人孫家珍污衊、陷害(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2頁、第
199至201頁、第261頁),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伶、被害人孫家珍達成調解後,復指稱其等2人污衊、陷害,而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已詳前述,另迄未與告訴人程中詩達成和解,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安、人民間之互信、金融秩序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綜上以觀,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一卷││108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二卷││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三卷││108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