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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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104年4月9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散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制式散彈2顆後即持有之,並將上開散彈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0號住處。嗣於104年4月9日18時15分許,為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述制式散彈2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2顆子彈不是我的,也不知道家中有這2顆子彈,可能是我先生的,因為放置子彈的鐵盒是我丈夫的,我們家中只有他一個男人,他已經過世4、5年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查: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於104年4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客廳內之鐵架上扣得口徑12GA
UGE之制式散彈2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復經證人即在場警員 張闊利 、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謝沛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警卷所附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散彈2顆照片在卷足憑(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又扣案之散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
上開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散彈
2顆確係於被告家中扣得,尚難即以此而認該散彈2顆係被告所持有。
(二)又關於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過程,證人張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持搜索票進入搜索,由被搜索人陪同在屋內搜索時在一樓的鐵櫃裡面的盒子查到安非他命吸食器,還有兩發子彈,放在同一個鐵架,但是放在不同盒子,被告說安非他命吸食器是她所有,子彈的部分她說不知道是何人的,可能是她丈夫生前的,因為鐵架之前都是她丈夫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可知扣案散彈2顆與被告之吸食器並非放置於同一個盒子,則能否以扣案散彈2顆與吸食器係在同一鐵架內發現,即認被告係扣案散彈2顆之持有人,仍屬有疑。
(三)復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謝沛紋於警員至家中搜索時在場,其知道警察後來有起出吸食器及兩顆子彈,其有當場看到警員在客廳旁邊靠近廚房的三層架起出這些東西,三層架上面有放其父親的東西及葬儀社的東西,其父親6年前過世父親經營的葬儀社就停業了,其並不知悉警察查到的吸食器和子彈是誰的,以前從來沒有看過,警察給其看的時候其當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警察說是散彈其才知道,其從出生就住在過坑巷22之16號,其父親過世前也是住在上開地址,家中共6個家庭成員等情,業據證人謝沛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可見該鐵架之主要使用者應為被告之丈夫,此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該鐵架為四層鐵架,放置之物品甚多,物品亦有堆疊之情形,而扣案之散彈2顆,外觀陳舊,並有生鏽之痕跡等情,亦有上開散彈2顆照片附卷足憑,均可證該鐵架確實已有相當時日未經全面整理,又持有槍枝、子彈於我國乃係違法之事,衡諸常情,持有槍彈者莫不極力隱藏其所持有之槍彈,避免為他人所發現或告發,而本案扣得散彈2顆之位置係位於被告家中客廳之開放性空間,放置扣案散彈2顆之鐵盒亦未有上鎖之設備,而呈現僅須第三人隨意翻動即可發現扣案散彈之狀態,顯已與上開常情不符,況證人張闊利亦證稱發現子彈時,被告的表情是訝異,不知道那邊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應不知悉家中有扣案之散彈2顆。另被告家中目前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家庭成員,被告之丈夫生前亦係持續居住於上開地址,被告亦可能有其他親友來訪,故扣案之散彈2顆究係如何而來,係何人持有,仍有多種可能,實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持有之可能,自無法認定未經許可持有該散彈2顆者即係被告。
(四)至證人謝沛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扣到子彈的地方,鐵架平常媽媽跟大姐會整理那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及被告之大女兒亦僅係整理其二人平時固定放置貨品之處,其餘部分並未特別加以整理,且該鐵架係四層,其長度亦非短,被告不知悉該鐵架之鐵盒內有扣案散彈2顆亦未明顯違背常情,是自不能以被告亦會整理該鐵架之一處而認被告知悉鐵架內之鐵盒有散彈2顆,並有意持有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件警員固於被告家中扣得具殺傷力散彈2顆,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家中有散彈,並有進而持有之犯意,其是否該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憑於被告家中扣有散彈2顆,即認被告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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