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4號、第5789號、第5955號、第6682號、第8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政隆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吳政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就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均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吳政隆於前開竊得 陳盈 如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3),及 邵榮文 所持有 麥淑婷 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8)後,另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 陳盈如 之信用卡消費(就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及購買商品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陳盈如」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然因店員察覺有異將該筆消費刷退而告未遂;吳政隆復接續於刷退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陳盈如」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刷退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陳盈如、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邵榮文所持有麥淑婷之信用卡消費(就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及購買商品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邵榮文」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足以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同意支付消費金額,遂將購買商品交付與吳政隆,已足生損害於麥淑婷、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欲以邵榮文所持有麥淑婷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就欲持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然遭店員以刷卡金額過高拒絕而告未遂。
三、吳政隆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 羅品宏 所有之貨品架,致該貨品架上之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品宏。
四、案經 王凱弘林彥成林建霖蔡宗翰陳芃蓁趙相 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如、LIEMDUYLE、WILSON-GOLDSMITHALEXANDERMICHAEL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邵榮文、麥淑婷、羅品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167頁、第172頁、第185頁),並有下列證據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應附表一,共9罪):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對應附表二,共3罪):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羅品宏之警詢證述(偵5789卷第19至21頁)。
2、張貼紙條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門鎖損照片(偵5789卷第29至35頁)。
二、至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 盧冠瑋 ,業經其當庭捨棄傳喚,自無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各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偵6682卷第81至87頁)可見,告訴人LIEM
DUYLE、WILDSON-GOLDSMITHALEXANDERMICHAEL2人係將財物放置於同一之置物櫃內,被告此部分竊取該置物櫃內財物之犯行,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所為之竊盜行為,由整理過程予以客觀觀察,應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客觀上該等財產監督權尚屬同一,僅評價為觸犯一法益,不成立想像競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7部分,被告雖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中正運動中心所為,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係分置於不同之置物櫃,且各置物櫃間有相當之距離,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偵8900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9頁)。則就該客觀情狀以觀,當可明白區別各放置於有一定距離、不同置物櫃之財物,顯然分屬不同之監督權人,雖於犯罪之時間密接,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同,而各具獨立性,自不能認為係犯意單一之一行為,而應各自獨立成罪。如僅因係在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運動中心內行竊,即認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在運動中心開放之時間內,多次侵害顯然不同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評價成接續一罪,此舉將使接續犯之概念流於泛濫,以致未充分評價犯行之惡性及對法益之破壞。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7部分,係各自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而應各論以一接續犯云云,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
1、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行使簽帳單、刷退單據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雖有3次刷卡消費、行使簽帳單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就事實欄二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㈣、就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即事實欄一之竊盜(共9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1、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刑事犯罪入監執行之紀錄,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未遂: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詐得財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此部分所具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金錢,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除造成特約店家、銀行機構與告訴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其取得告訴人林建霖之原諒(本院訴字卷第
135頁);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就應予宣告沒收部分,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一、就事實欄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欄位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就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1,100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健保卡、身分證、捷運車票、提款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且就健保卡、身分證及提款卡,倘經被害人註銷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亦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就就背包1個,業據告訴人王凱弘自行找回(偵8900卷第15至1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就黑色側背包1個、手機1支(三星牌型號A8PLUS)、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及鑰匙1串,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就背包1個、手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8)、皮夾1個、新臺幣500元、港幣120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VISA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1、就短褲1件、牛仔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悠遊卡1張、鑰匙2串,及其餘經告訴人林建霖尋回之物(後背包1個、短袖上衣、四角褲、POLO衫各1件,偵8900卷第21至23頁、第95頁),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1、就鑰匙包1個,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鑰匙包內之鑰匙8支,及其餘經告訴人蔡宗翰尋回之物(黑色後背包1個、吹風機1個、盥洗用品、雨傘1把、黑色外套、深藍色毛衣、卡其褲、淺灰衣服各1件,偵8900卷第31至32頁),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1、就小零錢包1個、新臺幣200元(依告訴人指述,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偵8900卷第30頁),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信用卡1張,及經告訴人陳芃蓁尋回之包包1個(偵8900卷第29至30頁),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1、就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2,600元、美金1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居留證、保險卡、信用卡各1張,及其餘經告訴人 趙相禹 尋回之物(後背包1個、外套1件,偵8900卷第25至27頁、第93頁),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1、就皮夾2個、新臺幣7,000元、行動電源1個,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信用卡5張、英國籍駕照2張、學生證2張、悠遊卡、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及其餘經告訴人2人尋回之物(包包
1個、鑰匙1把、外套1件,偵6682卷第53至55頁),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1、就錢包1個、新臺幣1,300元,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麥淑婷所有之信用卡1張,則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即編號1部分「陳盈如」之署押共2枚、編號2部分「邵榮文」之署押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刷卡消費部分,被告除保留其中1支手機(蘋果牌型號IPHONEXS)外,將其中4支手機(蘋果牌型號IPHONEX)變賣換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依證人盧冠瑋於警詢時證稱:4支手機以7萬2,000元買回(偵5344卷第77至78頁),是就被告前開保留之手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XS),及所變得之7萬2,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主文│││││││(主刑部分)│├──┼───────┼─────┼───┼──────────┼────────┤│1│108年1月2日│臺北市中正│王凱弘│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凱弘│吳政隆犯竊盜罪,│││15時3○○○區○○路1││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段1號2樓││走廊置物櫃內之背包1│貳月,如易科罰金││││(中正運動││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心)││【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折算壹日。││││││、捷運車票、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王凱弘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第15至18頁)。│││││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900卷第67至68頁)。││├──┼───────┼─────┬───┬──────────┼────────┤│2│108年1月2日│臺北市中正│林彥成│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彥成│吳政隆犯竊盜罪,│││15時3○○○區○○路1││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段1號2樓││走廊置物櫃內之黑色側│參月,如易科罰金││││(中正運動││背包1個(內有手機1│,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心)││支、健保卡、身分證、│折算壹日。││││││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現金5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成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第19至20頁)。│││││2.監視器翻拍照片(偵8900卷第69至70頁)。││├──┼───────┼─────┬───┬──────────┼────────┤│3│108年1月2日│臺北市中山│陳盈如│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盈如│吳政隆犯竊盜罪,│││16時34分(○○○區○○○路││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書誤載為「16時│2段44巷2││投幣式置物櫃內之背包│參月,如易科罰金│││34分」,業經檢│號2樓(中││1個(內有手機1支、│,以新臺幣壹仟元│││察官當庭更正)│山運動中心││皮夾1個【內有現金50│折算壹日。││││)││0元、港幣120元、VI│││││││SA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之警詢證述(偵5955卷│││││第11至14頁)。│││││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5955卷第39頁)。││├──┼───────┼─────┬───┬──────────┼────────┤│4│108年1月3日│臺北市中正│林建霖│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建霖│吳政隆犯竊盜罪,│││19時5○○○區○○路1││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段1號2樓││走廊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貳月,如易科罰金││││(中正運動││背包1個(內有短褲、│,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心)││短袖上衣、四角褲、牛│折算壹日。││││││仔長褲、POLO衫各1件│││││││、悠遊卡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鑰匙2串)│││├───────┼─────┴───┴──────────┤│││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霖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第21至23頁)。│││││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900卷第73頁)。││├──┼───────┼─────┬───┬──────────┼────────┤│5│108年1月6日│臺北市中正│蔡宗翰│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宗翰│吳政隆犯竊盜罪,│││19時1○○○區○○路1││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段1號2樓││走廊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貳月,如易科罰金││││(中正運動││背包1個(內有吹風機│,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心)││1個、盥洗用具、雨傘│折算壹日。││││││1把、黑色外套、深藍│││││││色毛衣、卡其褲、淺灰│││││││衣服各1件、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8支】)│││├───────┼─────┴───┴──────────┤│││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第31至32頁)。│││││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900卷第77頁)。││├──┼───────┼─────┬───┬──────────┼────────┤│6│108年1月6日│臺北市中正│陳芃蓁│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芃蓁│吳政隆犯竊盜罪,│││19時2○○○區○○路1││(起訴書誤載為「趙相│累犯,處有期徒刑││││段1號2樓││禹」,業經檢察官當庭│貳月,如易科罰金││││(中正運動││更正)所有、置放於健│,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心)││身房外走廊置物櫃內之│折算壹日。││││││包包1個(內有小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至300元、信用卡1張│││││││】)│││├───────┼─────┴───┴──────────┤│││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陳芃蓁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第29至30頁)。│││││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900卷第78頁)。││├──┼───────┼─────┬───┬──────────┼────────┤│7│108年1月6日│臺北市中正│趙相禹│徒手竊取告訴人趙相禹│吳政隆犯竊盜罪,│││19時2○○○區○○路1││所有、置放於健身房外│累犯,處有期徒刑││││段1號2樓││走廊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貳月,如易科罰金││││(中正運動││背包1個(內有外套1│,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心)││件、黑色皮夾1個【內│折算壹日。││││││有現金2,600元、美金│││││││1元、居留證、保險卡│││││││、信用卡各1張】)│││├───────┼─────┴───┴──────────┤│││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趙相禹之警詢證述(偵8900卷│││││第25至27頁)。│││││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8900卷第79頁)。││├──┼───────┼─────┬───┬──────────┼────────┤│8│108年1月6日│臺北市中正│LIEMD│徒手竊取告訴人LIEM│吳政隆犯竊盜罪,│││21時53分(○○○區○○路1│UYLE│DUYLE所有、置放於置│累犯,處有期徒刑│││書誤載為「21時│段1號2樓│與WILS│物櫃內之包包1個(內│參月,如易科罰金│││49分」,業經檢│(中正運動│ON-GOL│有皮夾1個【內有信用│,以新臺幣壹仟元│││察官當庭更正)│中心)│DSMITH│卡2張、英國籍駕照、│折算壹日。│││││ALEXAN│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DERMI│、現金2,000元】、行││││││CHAEL│動電源(起訴書贅載「│││││││手機」,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1個;告訴│││││││人WILSON-GOLDSMITH│││││││ALEXANDERMICHAEL所│││││││有鑰匙1把、外套1件│││││││、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3張、英國籍駕照、│││││││居留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5,0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WILSON-GOLDSMITHALEXANDER│││││MICHAEL之警詢證述(偵6682卷第43至47頁│││││)。│││││2.證人即告訴人LIEMDUYLE之警詢證述(偵│││││6682卷第53至55頁)。│││││3.監視器翻拍畫面(偵6682卷第81至87頁)。││├──┼───────┼─────┬───┬──────────┼────────┤│9│108年1月8日│臺北市萬華│邵榮文│徒手竊取告訴人邵榮文│吳政隆犯竊盜罪,│││22時16○○○區○○○路││所有、置放於左揭旅店│累犯,處有期徒刑││││105號(萬││櫃台旁用餐區椅子上之│貳月,如易科罰金││││事達旅店)││包包內錢包1個(內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提款卡2張、身分證、│折算壹日。││││││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1,300元、麥淑婷│││││││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邵榮文之警詢證述(偵5344卷│││││第45至47頁)。│││││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5344卷第29至31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信用卡│刷卡金額│購買商品│主文││││││(新臺幣)││(主刑部分)│││││││││├──┼───────┼────┼───────┼─────┼──────┼──────┤│1│108年1月2日│臺北市中│告訴人陳盈如所│2萬7,000元│遊戲點數│吳政隆犯行使│││16時42分許│山區中山│有之台新銀行信│││偽造私文書罪││││北路2段│用卡(卡號4147│││,累犯,處有││││44號1樓│000000000000號│││期徒刑參月,││││(全家超│)│││如易科罰金,││││商台鑫門││││以新臺幣壹仟││││市)││││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之警詢證述(偵5955卷第11至14頁│││││)。│││││2.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5955卷第37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4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6328號函暨所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刷卡簽帳單(偵59│││││55卷第103至107頁)。│││││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2│108年1月8日│臺北市萬│告訴人麥淑婷所│3萬4,880元│手機5支│吳政隆犯行使│││22時59分│華區西寧│有之花旗銀行信│││偽造私文書罪││├───────┤南路36之│用卡(卡號4284├──────┤│,累犯,處有│││同日23時5分│52號(非│000000000000號│5萬4,000元││期徒刑伍月,││││包不可通│)│││如易科罰金,││├───────┤訊行)│├──────┤│以新臺幣壹仟│││同日23時10分│││5萬4,000元││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麥淑婷之警詢證述(偵5344卷第59至63頁│││││)。│││││2.證人盧冠瑋之警詢證述(偵5344卷第77至78頁)。│││││3.信用卡簽帳單照片3張。(偵5344號卷第33至37頁)。│││││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5344卷│││││第65頁)。││├──┼───────┼────┬───────┬─────┬──────┼──────┤│3│108年1月8日│臺北市大│告訴人麥淑婷所│2萬元││吳政隆犯詐欺│││23時51分│安區 忠孝 │有之花旗銀行信│││取財未遂罪,││││東路4段│用卡(卡號4284│││累犯,處有期││││216巷31│000000000000號│││徒刑貳月,如││││號(全家│)│││易科罰金,以││││超商 延吉 ││││新臺幣壹仟元││││門市)││││折算壹日。││├───────┼────┴───────┴─────┴──────┤│││證據名稱及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麥淑婷之警詢證述(偵5344卷第59至63頁│││││)。│││││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5344│││││卷第65頁)。│││││3.108年2月25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5344卷第126頁│││││)。││└──┴───────┴─────────────────────────┴──────┘附表三:
┌──────┬─────────────────────┐│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事實欄三部分│吳政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事實欄一│├──┬────────┬─────────────┤│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黑色皮夾壹個│對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2│黑色側背包壹個│對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三星牌││││型號A8PLUS)│││├────────┤│││新臺幣伍佰元││├──┼────────┼─────────────┤│3│背包壹個│對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8)│││├────────┤│││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港幣壹佰貳拾元││├──┼────────┼─────────────┤│4│短褲壹件│對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牛仔長褲壹件│││├────────┤│││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5│鑰匙包壹個│對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6│小零錢包壹個│對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7│黑色皮夾壹個│對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美金壹元││├──┼────────┼─────────────┤│8│皮夾貳個│對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源壹個││├──┼────────┼─────────────┤│9│錢包壹個│對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事實欄二│├──┬────────┬─────────────┤│10│偽造之「陳盈如」│對應附表二編號1簽帳單上偽│││署押共貳枚│造之署押(即偵5955卷第107││││頁)│├──┼────────┼─────────────┤│11│偽造之「邵榮文」│對應附表二編號2簽帳單上偽│││署押共參枚│造之署押(偵5344卷第33至37││││頁所示)│├──┼────────┼─────────────┤│12│手機壹支(蘋果牌│對應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型號IPHONEXS)│││├────────┤│││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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