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782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告 鄭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91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913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6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4月20日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明細資料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