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寶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郭明泰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