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太安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太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及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共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之標的,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至被告竊得之存摺、印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附106年10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等物,係屬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物品,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自得另行申請補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41號被告張太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6月16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開啟 黃浩維 停放於前開處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徒手竊得其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存摺、印章及皮夾各1個及證件等物)。
二、案經黃浩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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