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黃哥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核被告黃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能警惕悔改,而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偵卷第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長期服用安眠鎮定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蛋黃哥悠遊卡1張,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