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煌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煌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茶樹盆栽貳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煌佳歷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盆栽,至屬不該,並參酌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告訴之意見,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9號被告柳煌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煌佳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莊竣文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前,見莊竣文所有擺放在前址,每盆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茶樹盆栽2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先徒手竊取前開盆栽1盆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騎乘腳踏車折返前址,竊得另一茶樹盆栽。嗣經莊竣文發覺前開盆栽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柳煌佳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莊竣文於警詢之證述,(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單一竊盜犯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得之上開盆栽2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