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告 黃冠傑

被告 游曜瑋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起訴後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9,012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智超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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