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正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6月29日

2

竊盜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5時56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113年10月1日

3

竊盜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9日8時36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3年9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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