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靖捷、劉樺豐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騰達 -在線交易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黃靖捷、劉樺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靖捷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工作,劉樺豐則擔任收水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起,以LINE暱稱「騰達-在線交易員」向 何宗達 訛稱:使用指定APP「長虹e指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復由黃靖捷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10月14日10時36分許前往該處,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財務行政部之名義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55萬1,500元現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騰達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 陳紅蓮 」印文之收據與何宗達收執而行使之,因而獲取1,500元報酬;劉樺豐再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四維公園內,向黃靖捷收取上開現金55萬元,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劉樺豐(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何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除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另證人何宗達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話術,經員警勸阻無效,仍堅持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黃靖捷,且於員警逮捕被告2人後,仍繼續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更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偵卷第53至54頁),本案係因員警於勸阻無效後,改跟監取款之被告黃靖捷,並於被告黃靖捷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劉樺豐後,方一舉逮捕被告2人,足見證人何宗達確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已達既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捷、劉樺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勿忘初心」、「在水一方」、「一寸山河」、「騰達-在線交易員」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3、6、7、8、11、12、14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證人何宗達之全部犯罪所得因警方積極偵辦而得以全部扣押,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證人何宗達之全部洗錢之財物得以全部扣押,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黃靖捷甫於113年9月12日因詐欺等案件遭檢警查獲(現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5號審理中),被告劉樺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刑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亦未因遭檢警查獲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待業而無人需扶養;被告劉樺豐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從事長照業而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6500元,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供稱:6500元中,其中1500元是從向何宗達收取之55萬1500元中抽取,身上的錢都是向被害人收取的等語(偵卷第14、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803,000元,被告劉樺豐於警詢中供稱:現金79萬,其中55萬為黃靖捷交付,其他24萬是伊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新北大道附近向一名男子收款的,皮夾內1萬3000元是伊自己的等語(偵卷第35頁)。而被告劉樺豐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並收取報酬,足見該24萬、1萬3000元均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除證人何宗達遭詐騙之55萬1500元,已由本院發還予證人何宗達外,其餘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13張

被告黃靖捷

2

收據(未填寫)1批

3

收據(已填寫)1張

4

GOOG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現金6,500元(發還1500元,餘5000元)

6

工作證16張

被告劉樺豐

7

宜泰 投資收據4張

8

萬達投資收據13張

9

現金803,000元(發還550,000元,餘253,000元)

10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

收據(已填寫)7張

12

收據(未填寫)1批

13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1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1張(金額55萬1,500元)

被害人何宗達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靖捷

(一)113.10.14.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12頁及背面)

(二)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13至16頁)

(三)113.10.15.偵訊(新北檢113偵55188第64至67頁)

(四)113.10.15.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55188第79至81頁背面;另參本院113聲羈916第29至34頁【簽名】)

(五)113.12.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3金訴2382第29至31頁)

二、被告劉樺豐

(一)113.10.14.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33頁及背面)

(二)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34至36頁背面)

(三)113.10.15.偵訊(新北檢113偵55188第60至63頁)

(四)113.10.15.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55188第79至81頁背面;另參本院113聲羈916第29至34頁【簽名】)

(五)113.12.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3金訴2382第29至31頁)

貳、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一、被害人何宗達

(一)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53至54頁背面)

參、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55188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被告黃靖捷】(新北檢113偵55188第19至20頁)

(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黃靖捷、劉樺豐】(新北檢113偵55188第22、46頁)

(三)被告黃靖捷扣案GOOGLE手機截取照片1份(新北檢113偵55188第23至24頁背面)

(四)被告劉樺豐扣案VIVO手機截取照片1份(新北檢113偵55188第47頁及背面)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新北檢113偵55188第29頁及背面)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劉樺豐:①11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②同日下午12時25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新北檢113偵55188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

(七)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黃靖捷扣押物照片15張、被告劉樺豐扣押物照片6張(新北檢113偵55188第25至28頁背面、第48至49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何宗達,113年10月15日11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分局】(新北檢113偵55188第55至56頁)   

(九)被害人與「騰達-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長虹e指發」APP及儲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113年10月14日面交收據1張(新北檢113偵55188第58頁及背面)

(十)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檢113偵55188第86至96、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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