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心慧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前異議人已對其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債務人已明知異議人之債權請求,爰聲明異議,檢附債權證明文件,陳報債權,請求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惟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2年5月29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02年6月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同年6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2年7月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依法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惟異議人並未曾於前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
㈡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3項雖規定第1項公告及
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經查本件債權人清冊中並未記載有上開債權人,非本院已知之債權人,本院自無從向其送達本件公告。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其
餘債權人已不得再依本程序行使權利,本件之債權表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理由對本院債權表聲明異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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