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原告 王劉五車 被告 王毅安
王毅文 王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 王國棟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毅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國棟於民國101年8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應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因被告王毅安無法聯絡,為此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毅華、王毅文則稱:伊等均拋棄繼承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三人雖曾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拋棄繼承之意,但均未依法定方式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查明綦詳,是被告三人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諸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自明。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查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股票,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1/4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兩造每人各分得應繼分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分割方法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56股原物分配
二台塑394股原物分配
三泰豐7378股原物分配
四台灣積電7424股原物分配
五偉聯328股原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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