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二號、七五八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管叁支、塑膠斜嘴吸管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九二之三號八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或將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食鹽水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每隔三、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止,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每隔一、二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管三支;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斜嘴吸管五支;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亦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甲○○三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九號(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復有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六支、分裝管三支、塑膠斜嘴吸管五支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四二0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管三支、塑膠斜嘴吸管五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五六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經鑑驗結果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夾鏈袋十四個,雖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該些物品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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