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許,進入未上鎖之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一顆;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許,進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四十九之十二號「和興工業社」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銅條一批。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乙○○、 黃玉蘭陳玥辰 、丁○○、 陳金塔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甲○○、乙○○、陳玥辰、陳金塔、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
(五)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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