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君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翰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請求發還前於偵查中遭扣案之所有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翰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受理在案,經查,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曾育祺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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