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居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居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2款得駕駛大貨車)」、事實欄第21行末補充「黃居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增列「被告黃居上於本院之自白(交易卷第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審交易卷第15-3、15-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害人 葉武 雄雖於105年11月14日因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葉武雄死亡證明書1份(警卷第
9頁)附卷可按。告訴人 葉林淑 娥及被害人家屬質疑告訴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害人葉武雄死亡後,其家屬並未報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死者遺體已火化一情,為告訴人葉林淑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頁反面),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害人葉武雄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葉武雄)因慢性病長期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於105年11月10日因食慾差、精神狀態差及左下肢疼痛至本院急診,(105年)11月11日住神經科病房,主訴住院前二個月發生車禍後,左下肢持續疼痛於外院治療,至入院前一週,因精神狀態持續惡化故轉至本院。於11月14日因血氧降低、呼吸衰竭出現敗血性休克進行急救,經急救後無效宣告死亡。住院中血液及尿液培養均為大腸桿菌,死因為敗血性休道感染合併菌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與車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433號函1紙(調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上情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葉武雄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二者之間既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再次詢問高雄榮民總醫院本件被害人葉武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車送貨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葉武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有意與告訴人葉林淑娥和解,但雙方對被害人葉武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認知有差距,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審交易卷第29頁)可佐,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被告黃居上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居上係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泉街38巷與林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至林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葉武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加裝輔助輪)搭載其妻葉林淑娥,沿林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時,黃居上上開大貨車左側車門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葉武雄、葉林淑娥(未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車倒地,葉武雄受有左手及左腕挫傷併擦傷腫痛、左髖部挫傷併疼痛、左膝挫傷併擦傷及疼痛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疼痛、左踝挫傷併擦傷疼痛、左足挫傷併擦傷疼痛等傷害。嗣葉武雄於105年11月14日,另因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葉武雄之配偶葉林淑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居上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大貨車,與被害人葉武雄騎││││乘上開機車載乘葉林淑娥,││││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沒有過失,當時已停車看左││││右兩側沒有車後才慢慢轉彎││││,是對方撞過來云云。│├──┼───────────┼────────────┤│二│告訴人葉林淑娥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葉武││││雄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林淑娥,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葉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雄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葉林淑│││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娥發生擦撞經過之事實。│││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被害人葉武雄因本件車禍受│││明書、乃榮醫療社團法人│有傷害之事實。│││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葉││││武雄病歷資料及受傷情形││││之照片、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106年4月14日││││函附葉武雄之病歷及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葉武││││雄之病歷各1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例參照,是告訴人葉林淑娥於警詢時雖提出過失致死告訴,惟檢察官偵查案件不受告訴罪名之拘束,已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本件被害人於105年11月14日,因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死因為自然死之死亡證明書,死者家屬並未報由本署檢察官相驗,死者遺體已火化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害人因慢性病長期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於105年11月14日因血氧降低、呼吸衰竭出現敗血性休克進行急救,經急救後無效宣告死亡;住院中血液及尿液培養均為大腸桿菌,死因為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與車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433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二者之間既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因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