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扣案麻將壹付、骰子叁顆、監視錄影機主機及電視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向不知情之房東 邱素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宅,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等物作為賭具,自103年11月25日某時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1,
000元或2,000元為底、200元為1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胡牌者如係藉由其他3名賭客其中一人所出之麻將牌完成胡牌,即由該名出牌者,給付賭金予胡牌者;胡牌者如係經由自行摸牌完成胡牌(俗稱自摸),則其他3名賭客均須給付賭金予自摸胡牌者,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闕,而洪英智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400元或600元之抽頭金,每桌每闕(四圈)至多抽取4次共1,600或2,40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04年1月23日4時24分許,洪英智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泉仔」、「流鼻涕」、「雄仔」、「大胖仔」等賭客在上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因上址房屋1樓大門遭受槍擊(另案調查中),經警調閱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洪英智於同年月29日16時31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麻將1付、骰子3顆、監視錄影機主機及電視各1台等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17張。
㈣扣案之麻將1付、骰子3顆、監視錄影機主機及電視各1台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3年11月25日某時起至104年1月29日16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約2個月餘、共計獲利約110,000元(見被告偵訊筆錄);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以販賣檳榔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86年間雖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86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案相隔已逾17年,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意圖營利,經營麻將賭場聚眾賭博,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並考量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不法利益約110,000元,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10,000元,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麻將1付、骰子3顆、監視錄影機主機及電視各
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