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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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榮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榮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芳榮為廠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麵條、粄條及米粉之生產製造,並設有蒸汽蒸發量為每小時
2公噸之蒸氣鍋爐1台,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得進行產製作業。詎大量公司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使用上開鍋爐,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發現後,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鍋爐停工,且限期於文到90日內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劉芳榮於103年7月28日收受並明知上開停工命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上址廠區續行操作該鍋爐,而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為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員會同環保署人員、員警至上址廠區執行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劉芳榮固坦認係大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收受上開裁罰及停工之公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原來鍋爐是2噸,有換成2噸以下,那天我剛好出去,而1噸蒸氣鍋爐故障,員工 龔清枝 為避免產品品質壞掉,就開啟2噸的蒸氣鍋爐使用,我忘記龔清枝有無事先告知我云云。經查:
㈠、大量公司係從事麵條、米粉之生產製造,因使用蒸汽蒸發量為每小時2公噸之蒸氣鍋爐,會排放空氣污染物,屬環保局公告之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大量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該鍋爐,嗣經高雄市環保局裁處罰鍰並命該鍋爐停工,並限期取得許可證後始得作業,惟大量公司仍於103年10月17日10時許,續行操作上開鍋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大量公司操作鍋爐之員工龔清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3年7月24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龔清枝於警詢時證稱:稽查時我正在開鍋爐運作,老闆劉芳榮叫我做的等語,證人龔清枝受僱於大量公司,且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實無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既已明知上開停工命令之內容,有前述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證,卻未要求員工停止操作該蒸氣鍋爐,則被告確有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之行為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大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運轉作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蒸氣鍋爐會產生空氣污染,屬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卻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擅自操作該鍋爐,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續行使用該鍋爐,所為蔑視公權力,並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衛生健康,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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