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1行至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0年7月3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1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61之1號旁所承租之白色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7月23日1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逮捕受另案通緝之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且有本署本署90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92年度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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