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復於約1年多後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他車發生碰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被告黃健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6日14時起至14時45分止,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與 林暉 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健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暉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