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3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 周煒儒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趙柏凱與周煒儒為大學同學,趙柏凱先前因協助周煒儒向他人借款投資而取得周煒儒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嗣趙柏凱因與周煒儒就上開投資發生糾紛而不睦,竟意圖損害周煒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貓頭鷹夜景餐廳內操作手機,在由逾50名成員組成、名為「大葉財經二年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標記周煒儒之帳號後,公開張貼含有周煒儒個人資料(未完全遮隱)之周煒儒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正面之照片,而於蒐集目的外使用周煒儒上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周煒儒。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煒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檢察官當庭自其手機翻拍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因協助告訴人向他人借款投資而取得告訴人之重要證件,卻因嗣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睦,擅自將告訴人之證件照片張貼在多人之群組內,妨害告訴人隱私與個人資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遭他人不當利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詰問證人即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而仰賴家裡資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