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21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酒測值遠超逾法定標準值,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被告陳志豪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偏離常軌,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陳志豪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