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裕
林勤勳共同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東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勤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 賴銘曉 」、「 王速昭 」、「 吳明勳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沙地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上出席人員欄內偽造之「賴銘曉」、「王速昭」、「吳明勳」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東裕、林勤勳前分別係沙地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更改公司名稱為佳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地郡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於102年
5月至10月間相繼離職),亦分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一)黃東裕、林勤勳於99年間,明知沙地郡公司於99年間召開股東會時,僅決議由 林國楨 尋找特定人代表監察人,並未決議由林勤勳之妻即 王心玲 擔任監察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 宏毅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沙地郡公司於99年11月30日決議由王心玲擔任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由不知情之王心玲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署名後,由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7日持沙地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連同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王心玲擔任沙地郡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沙地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東裕、林勤勳於100年9月間,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賴銘曉、王速昭及吳明勳等人之授權,於100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偽刻賴銘曉、王速昭及吳明勳之印章,再於董事會決議錄上偽造賴銘曉、王速昭及吳明勳之印文,用以表示其等決議擬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週轉金之意後,於100年9月8日連同「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等文件,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銘曉、王速昭、吳明勳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三)沙地郡公司於99年7月間,向大陸地區比特產品設計公司(下稱比特公司)採購四色血糖儀外殼共2萬個,價金共計人民幣1萬8,000元,沙地郡公司已於同年8月30日預付全部價金,比特公司則於同年9月至11月間,陸續交付藍色血糖儀外殼5,000個、白色血糖機外殼4,000個予沙地郡公司。嗣於101年12月間,因比特公司尚未交付剩餘之血糖機外殼,致部分預付貨款付款期間過長,無法沖銷,沙地郡公司會計人員 簡嘉玲 發現後,惟恐會計師於簽證時查核此一缺失,遂向林勤勳報告此事。林勤勳、黃東裕明知比特公司尚未履約完畢,仍基於犯意聯絡,未告知簡嘉玲上情,簡嘉玲誤認所有貨品均已入庫,遂於101年12月19日製作轉帳傳票1紙,其借方記載「原料:4,397、
2萬1,985、2萬1,985」,貸方記載「預付貨款4,397、2萬1,985、2萬1,985」,表示剩餘1萬1,000個血糖機外殼均已入庫,以及沖銷對應之預付貨款等不實事項,該轉帳傳票並經林勤勳、黃東裕審核用印,而致使沙地郡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第215條、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固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刻之「賴銘曉」、「王速昭」、「吳明勳」之印章各1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於沙地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上出席人員欄內偽造之「賴銘曉」、「王速昭」、「吳明勳」印文各1枚,皆係為被告2人所偽造,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沙地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見103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16頁)此一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家欣
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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