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5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正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正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
8月17日至106年2月16日;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
9、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事實上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之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管1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剷起後,置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內,溶解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該等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為0.2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白字第00
00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63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委鑑日期105年11月8日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驗餘重量:0.0497公克)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9頁),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管1支(保管字號:本院10
5年度院保字第075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30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074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32頁),均係被告所有,且皆供犯罪事實要旨欄(二)2、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訴字卷第48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文項內,併同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是否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結果│扣押物品清單│││或沒收之物│││├──┼────────┼────┼──────────┤│1│白色粉末1包(驗│檢出第一│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餘重量為0.0497公│級毒品海│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克)及其無法析離│洛因成分│白字第00196號編號1│││之外包裝袋1只││(見偵字卷第63頁)│├──┼────────┼────┼──────────┤│2│吸管1支││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075號編號│││││001(見訴字卷第30頁│││││)│├──┼────────┼────┼──────────┤│3│針筒1支││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074號編號│││││001(見訴字卷第3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