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侯蘐薇 卓承廣 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本院收狀章所蓋日期為同年月23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載,係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係不得向第三審為抗告之事件(按係本院另件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命抗告人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事件)。詎抗告人等對之提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因之,本院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者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審閱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再審聲請人等僅係空泛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之具體事證。至其所指陳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則尚與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涉,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