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奇龍
楊元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奇龍、楊元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 之人及綽號 阿豪 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23時許,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女人香卡拉OK店消費,並因故與○○卡拉OK店之店員 姚寶珠 發生爭執,正在○○卡拉OK店內消費之告訴人 王大春 見狀,即欲離開○○卡拉OK店。詎被告湯奇龍、楊元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人及綽號阿豪之人,於翌日(即25日)凌晨零時34分許,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湯奇龍架住告訴人王大春,並高喊:給他死(台語)等語,再由被告楊元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人及綽號阿豪之人,以手持不銹鋼大茶壺、玻璃杯及盤子等器物攻擊告訴人王大春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王大春之頭部,致告訴人王大春受有前額4.0公分撕裂傷及頂部4.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王大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湯奇龍、楊元欽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湯奇龍、楊元欽等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湯奇龍、楊元欽等2人均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大春於本院102年5月22日調解庭中,與被告湯奇龍、楊元欽等2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湯奇龍、楊元欽等2人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8千元,有本院民事庭102年5月2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王大春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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