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慧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建慧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7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受刑人李建慧於102年2月22日就上開各罪具狀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