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李秋美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複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被告 林榮春 訴訟代理人 林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對原告為性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乃在於被告對原告為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02號審理中,兩造於本件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 陳明 合意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裁判乃係以前開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應認有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