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 孫榆莉 相對人財團法人大河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孫榆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大河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6年3月31日召開第3屆第1次會議,決議修正其捐助章程第2條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第3屆第1次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條之內容,如附表「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然觀該等修正內容,僅係變更及增訂相對人辦理之業務範圍,應與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不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