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 簡翊 如
簡明龍 黃創裕 羅秀蓮 相對人 郭曉芬 債務人 吳建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0年8月24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99年2月22日向聲請人 簡翊如 、簡明龍、黃創裕、羅秀蓮分別借用200萬元、6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憑。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