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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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魯發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6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按抗告人所提書狀誤為異議),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葉乙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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