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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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0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振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統一發票數百張、推車壹台、菜籃壹只、辣椒醬參瓶、酒釀壹瓶、芭樂壹顆、葡萄柚壹顆、豆腐貳盒、情人菓壹袋、筍子壹碗、飲料壹瓶、醬酒空瓶壹個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新臺幣伍佰元、統一發票數百張、推車壹台、菜籃壹只、辣椒醬參瓶、酒釀壹瓶、芭樂壹顆、葡萄柚壹顆、豆腐貳盒、情人菓壹袋、筍子壹碗、飲料壹瓶、醬酒空瓶壹個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多次犯相同之罪,猶仍再犯,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價值非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第一次竊得之背心1件、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二次竊得統一發票數百張、推車1台、菜籃1只、辣椒醬3瓶、酒釀1瓶、芭樂1顆、葡萄柚1顆、豆腐2盒、情人菓1袋、筍子1碗、飲料1瓶、醬酒空瓶1個(以上合計價值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