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還本金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月15日(共26個月)僅償還75萬元,尚欠185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