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十八日」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證據欄一、第四行「扣案鑰匙二支暨照片」應補充為「扣案鑰匙二支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出具之紀錄照片二張」,第五行應刪除「公務電話紀錄(進行單)」,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何文仁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二次犯竊盜罪,分別於民國87年3月3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同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5月23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同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月14日至18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許,無故侵入新竹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17公里海岸線1.5公里處,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55毫克),經以電腦系統查詢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鑰匙2支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務電話紀錄(進行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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