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曾於民國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5年6月12日確定。又於95年1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6月1日確定。又於9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9月7日確定。又於9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9月22日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
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丁○○與乙○○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8月3日晚上8、9時許至翌日(4日)凌晨4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下手行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嗣因汽油用盡,乙○○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巡邏時發現,經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指紋及DNA後比對,分別與乙○○之指紋及丁○○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