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一)應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抽血測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77號被告甲○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里○鄰○○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17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至同日23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位在新竹市○○里○鄰○○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次日0時至1時許間某時,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1時27分許,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右轉中華路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撞及中華路設在上開路口附近之中央分隔島,甲○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醫治,並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時34分許,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4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8年3月6日(98)竹行字第09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6張。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