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3年3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方盤查時,為
避免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陳家偉 」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家偉」之署名及捺印,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採尿同意書上偽造「陳家偉」之署名及捺印,表明同意警方實施採尿之用意,而完成該同意書之偽造,再將該同意書持交予警方而行使之(按: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足生損害於陳家偉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警方將在如附表編號1、2、6所示文件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分字第SZ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8、13、14、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1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有採尿同意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1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1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麟洛 分駐所調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3至4、8、10、11、13、15頁);而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盤查後,冒用「陳家偉」之名義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採尿同意書,因被告於該同意書上簽立
署名及捺印後,已具表明同意警方實施採尿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故被告以「陳家偉」之名義偽造該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係警方依法所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立署名及捺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
⑶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被告於其上簽立署名及捺印,僅在確認尿液之初步檢驗結果及該電話紀錄表之真實性,並未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均僅構成偽造署押。
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
調查(詢問)筆錄,係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被告雖在該筆錄上偽造「陳家偉」之署名及捺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被告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應僅論以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家偉」之署名及捺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⒊被告冒用「陳家偉」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署押,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之目的,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之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故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5月3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示(見警卷㈠第9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4年3月31日以
104年屏院勝刑辰緝字第83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16、20、22、27至29、39、5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部分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此部分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復意圖規避罰責,冒用「陳家偉」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㈡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之採尿同意書,雖係被告所偽造
,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方,顯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同意書上及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包括署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件│應沒收之物│所在卷頁│├──┼────┼────┼─────────┼───────────┼───────────┤│1│103年3│屏東縣政│採尿同意書│偽造之「陳家偉」署名1│見警卷㈠第8頁。│││月28日晚│府警察局││枚、捺印1枚││││上8時30│屏東分局││││││分許│麟洛分駐│││││││所││││├──┼────┼────┼─────────┼───────────┼───────────┤│2│同上│同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偽造之「陳家偉」署名1│見警卷㈠第13頁。│││││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枚、捺印1枚││││││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3│103年3│同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偽造之「陳家偉」署名1│見警卷㈠第10頁。│││月28日晚││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枚、捺印1枚││││上8時35││試劑結果判讀│││││分許│││││├──┼────┼────┼─────────┼───────────┼───────────┤│4│同上│同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偽造之「陳家偉」署名1│見警卷㈠第11頁。│││││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枚、捺印1枚││││││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5│103年3│同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偽造之「陳家偉」署名1│見警卷㈠第15頁。│││月28日晚││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枚、捺印1枚││││上8時35││嫌疑人電話紀錄表│││││分許後之│││││││某時│││││├──┼────┼────┼─────────┼───────────┼───────────┤│6│103年3│同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偽造之「陳家偉」署名3│見警卷㈠第3至4頁。│││月28日晚││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調│枚、捺印5枚││││上9時10││查(詢問)筆錄│││││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2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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